第一条 为了使县人大民族法制委员会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族法制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是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机构,受县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县人大常委会领导。
第三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第四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经常性的民族法制建设的调查研究工作,总结经验;
(二)对“一府两院”及其部门在贯彻执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三)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审议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有关民族问题的议案,并提出审议报告;
(四)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同民族法制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五)落实县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有关民族法制建设方面的议案和事项,并提出建议意见 ;
(六)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县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民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七)会同常委会各工委室,做好县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视察和专题调查的准备工作;
(八)负责办理上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有关民族法制法律法规草案的调查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 ;
(九)负责拟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十)协助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十一)办理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
(一)委员会会议不定期举行,特别情况下也可临时召开;
(二)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能举行,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三)委员会会议议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提出,主任委员确定,并由办公室提前将会议事宜通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委员会会议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委员应积极发表意见,决定问题必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一)委员会可针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组织视察或调研,提出报告;
(二)委员会可派人参加县政府民族宗教方面的工作会议,以沟通情况,保持联系;
(三)委员会加强与州人大民族、法制委员会的联系,接受工作指导。同时,加强与周边县市人大民族法制工作机构的联系,加强与县人大少数民族代表的联系;
(四)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听取县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第八条 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委员会会议,做好会议记录,办理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开展调查研究;
(三)为委员会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四)承担委员会的文件起草、公文办理、资料收集整理、接待等日常工作;
(五)负责与委员的工作联系,了解并反映委员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委员会工作联系。委员会与县政府的主要联系部门有:县政府法制办、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人社局、审计局、交通运输局、安监局、住建局、环保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水产局、国土资源局、民宗局、发改局、财政局、扶贫办、教育局、文体新广局、经信局、商务局、供销社、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人行、农行、工行等。
第十条 联系部门草拟修改单行条例,应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转交给联系部门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草案以及其他文稿等,联系部门应将意见综合整理后向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联系部门对县人代会交办的涉及民族宗教方面的议案和批评、建议,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抄送本委员会。委员会对联系部门报县人大常委员会并要求答复的函件或转送的材料,属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委员会应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加强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学习,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好人大民族法制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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